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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简称“新办法”),对原《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简称“原办法”)予以修订,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资料由申报时报送改为留存备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税务总局梳理了12个问答,为你解读新办法的修订背景、修订内容、相关变化等内容,一起来学习吧!
2009年,税务总局全面建立了以审批为主的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程序。2015年,根据“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税务总局发布了原办法,取消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的审批,规定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税务总局修订了原办法,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资料由申报时报送改为留存备查。
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程序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具体为: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需要提醒的是,无论是自行申报还是扣缴申报,均由非居民纳税人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原办法规定的报表共10张,非居民纳税人根据需要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填报其中两张。两张报表内容详实,能帮助非居民纳税人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但同时产生一定填报负担。为减轻非居民纳税人填报负担,本次修订大幅度简化了报表。简化后的报表仅1张,且内容少,易填报。非居民纳税人仅需填报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并作出声明即可。
非居民纳税人如有需要,仍可参照原办法规定的报表,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作出的声明包括以下四方面:
第一,税收居民身份,即根据缔约对方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居民条款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如果根据缔约对方法律法规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但根据税收协定居民条款为我国税收居民,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第二,相关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税收协定待遇。根据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如果相关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为获取税收协定待遇,则不能享受协定待遇。
第三,自行判断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非居民纳税人如果判断有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及其他补充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将其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新办法进一步厘清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符合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报表要求享受协定待遇。如果非居民纳税人判断有误,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扣缴义务人应在收到报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然后按照非居民纳税人要求享受的协定待遇进行扣缴申报。如果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办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新办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的定义更为准确。享受协定待遇的主体为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仅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另外一类是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同时按我国税收法律规定为我国税收居民,但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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